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二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疑義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二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疑義
內容
主旨: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二項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信法三字第88A1200264號函。 二、有價證券之買受,如係由機關以金融證券服務消費者身分委託金融證券服務提供者之行為,其委託原則上認定為「勞務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但性質特殊,不宜認定為勞務採購者,將由本會洽相關機關及金融證券業者確認之。至於金融證券服務提供者於金融證券市場之買入行為,係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法令辦理,不適用本法。 三、關於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者為允許中小企業同業廠商之共同投標,由中小企業廠商依招標文件所列投標廠商資格條件自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後為之,不必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 四、關於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得標廠商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者,得不將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正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附註: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第25條第4項修正為「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