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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採購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所稱「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疑義

會議日期 88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採購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所稱「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疑義

內容

主旨: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所稱「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並無特定項目之限制,而係由機關視採購案件之實際需要於原招標文件中標示即可納入協商,復請 查照。說明:復 貴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駒馳字第五三一七號函。正本:國防部採購局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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