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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1229

會議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來信所詢有關您母親翻譯之日文書籍所涉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來信所詢有關您母親翻譯之日文書籍所涉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我國與日本同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您來信所述日本人撰寫之書籍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保護。又依本法規定自然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50年,法人著作則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請參照本法第30條、第33條規定),如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該著作即成為公共財,任何人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請參照本法第15條至第17條),均得自由利用之。

二、復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及同條第2項規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故來信所述由您母親翻譯完成之著作(衍生著作)乃獨立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至於前述翻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則視您母親是否與出版社構成出資聘請之關係而定。依您來信所附之書籍資訊,該書籍於民國57年出版,依法律行為當時即民國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之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因此,如出版社與譯者未就著作權特別約定者,由出版社享有該書之著作財產權,惟因譯者仍為著作人,其存續期間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1條規定,存續於著作人終身加上死亡後50年。

三、所詢重新印刷前述翻譯之書籍一事,涉及就原著作及衍生著作(翻譯)之「重製」利用行為,後續如有販售、贈與等,另涉「散布」之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原著作及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如該等著作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始得為之。又您來信所述,該出版社不再營業,如該出版社消滅(即完成解散、清算)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則出版社原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消滅,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請參照本法第42條第2項、第43條規定)。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該著作之保護期間是否屆滿、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等,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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