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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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我國與日本同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所詢由日本人撰寫之各該雜誌文章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
令函要旨
一、我國與日本同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所詢由日本人撰寫之各該雜誌文章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保護。惟因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亦即著作的保護期間及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須依行為地而定,如行為地為我國,則應適用我國法律;反之,如行為地係於境外時,則應依該地之法律定之,先予敘明。
二、如利用行為地為我國,將上述文章進行「翻譯」、「出版」或「公開於網路」,會分別涉及本法所稱之「改作」、「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行為人依本法第88條、第91條、第91條之1及第92條規定應負擔侵權之民、刑事責任。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