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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213

會議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符合「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一定的創作高度)等要件,且非屬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例如:通用之符號…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符合「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一定的創作高度)等要件,且非屬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例如:通用之符號、名詞等),始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來信所詢電視台之標誌如符合上述要件,即屬受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是否具「原創性」及「創作性」而受本法保護?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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