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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124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一、來信所述透過伴唱機連結至雲端曲庫或YouTube,再以串流方式提供消費者點播演唱,通常稱之為「雲端伴唱機」,而前述連結至雲端曲庫或YouTube,如技術上屬超連結,尚不涉及著作利用行為。惟如利用人(即KTV業者)明知所連結之雲端曲庫或影…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述透過伴唱機連結至雲端曲庫或YouTube,再以串流方式提供消費者點播演唱,通常稱之為「雲端伴唱機」,而前述連結至雲端曲庫或YouTube,如技術上屬超連結,尚不涉及著作利用行為。惟如利用人(即KTV業者)明知所連結之雲端曲庫或影音網站本身有侵權情事,而仍透過超連結方式提供公眾,或內建匯集侵權影音內容連結之APP,其APP提供公眾使用而受有利益者,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參照),或構成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涉及侵權而有民刑事責任。

二、承上,KTV業者如購買或租賃雲端伴唱機,應選擇獲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授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廠牌,較不易有著作權之利用糾紛,若該雲端伴唱機係自境外進口(如自大陸地區進口),並應確認其授權範圍是否及於我國,特提醒注意。

三、至提供消費者演唱,則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另可能也涉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得向利用之KTV業者請求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如將網路上的影音檔案下載後再播放,亦可能構成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上述利用行為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方可合法利用。詳細資訊亦可參考本局「雲端伴唱機涉及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郵件1140124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發布,要旨:一、來信所述透過伴唱機連結至雲端曲庫或YouTube,再以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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