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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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 2.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 87 條列舉八種「視為侵害」行為,含散布盜版物、平行輸入、營業用盜版軟體、提供連結匯流及賣預載侵權 APP 機上盒。
Q · 我只提供連結或賣機上盒,內容不是我上傳的,會違法嗎?
可能。明知是盜版還幫散布、連結、賣機上盒即視為侵害
依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7、8 款,未經同意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侵權著作、提供連結匯流程式或銷售預載侵權 APP 之設備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重點不在你有沒有親自上傳盜版,而在你是否明知、是否客觀上幫助公眾接觸侵權內容、是否因此受益(含廣告費、會員費、流量)。同條第 2 項更規定,若以廣告等積極措施教唆誘使公眾利用,即推定具備該款意圖。
白話解讀
著作權侵害你以為只有「拷貝盜版」這一種?這條告訴你,法律額外把八種行為「視為」侵害,就算它們本質上不是直接的重製、散布。這是著作權法的擴張條款:對方明明沒有自己印盜版書,但他知道某物是盜版還幫忙散布、知道某網站是侵權還幫忙引流,照樣算侵害。重點在第七、八款:架網站、做 APP、賣裝置「幫人」連結到盜版內容並收廣告費月租費,全部構成侵害。電商平台、社群媒體、機上盒商家、串流平台、APP 開發者,幾乎人人都被這條罩到。你經營任何讓人能接觸到內容的服務,都該確認自己沒踩到第七、八款的「幫凶條款」。這條是過去十年數位內容戰場的核心,從非法電視盒到盜版線上漫畫平台,案件全部以這條為武器。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 87 條為「視為侵害」(擬制侵害)的擴張條款,列舉八種本質上非直接重製、散布,但法律仍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的行為,涵蓋散布盜版物、平行輸入、營業使用盜版軟體,以及提供連結匯流、銷售預載侵權 APP 設備等網路時代的幫凶型態。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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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只是賣機上盒,跟我有什麼關係?
如果機上盒裡預載可以連到非法影音內容的 APP,你的銷售行為就直接落入第八款,2019 年修法後這款專門打非法電視盒,刑事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內行人提示:就算你說不知道盒子裡有什麼,第二項規定採取廣告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會被推定有意圖,銷售文案有沒有寫『免費看遍全球頻道』是檢察官判斷你是否明知的關鍵。
Q2代購朋友從日本帶回正版漫畫和遊戲卡帶,違法嗎?
嚴格說落入第四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國外合法重製物。但第八十七條之一有除外規定,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入境行李一部分而輸入一定數量重製物是合法的。內行人提示:規模做大變成商業代購就不在個人自用範圍,曾有代儲、卡帶代購業者被告的案例。
Q3公司被檢舉用盜版軟體怎麼辦?
第五款明確規定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就是視為侵害,刑事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內行人提示:被告後第一件事不是辯解,是立即清查所有電腦的授權狀況、補購正版,再委託律師協商和解,實務上權利人通常願意以補購正版加賠償金和解。
Q4著作權法 87 條是什麼?
視為侵害(擬制侵害)的擴張條款,列舉八種雖非直接重製散布、但法律仍視為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專管讓侵權變容易的幫凶。
Q5什麼叫視為侵害(擬制侵害)?
本質上不是親自重製或散布盜版,但因為幫助、輸入、營業使用或匯流侵權內容,法律直接擬制為侵害並課民刑事責任。
Q6第 7 款和第 8 款分別管什麼?
第 7 款管提供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程式技術(如 P2P);第 8 款管匯集盜版網址之程式、預載侵權 APP 之設備(如非法機上盒)。
Q7什麼是平行輸入禁止?
第 4 款禁止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輸入著作原件或國外合法重製物,俗稱真品平行輸入禁止,讓總代理可告水貨商。
Q8賣機上盒怎麼判斷自己違不違法?
看盒子是否預載可連非法影音的 APP、行銷文案是否暗示免費看片、是否因此受益。三者中一旦齊備就落入第 8 款。
Q9發現盜版幫凶怎麼告?
確認對應款項 → 蒐集對方明知與受益證據(廣告、收費、評論)→ 寄警告信援引款項 → 評估第 88 條民事與第 93 條刑事雙軌。
Q10公司用盜版軟體被查怎麼處理?
立即清查全公司授權狀況、補購正版,委託律師協商和解,實務上多以補購加賠償金和解避開刑事。
Q11怎麼證明對方明知是盜版?
蒐集對方廣告招牌、行銷話術(如『免費看遍全球頻道』)、付費機制、用戶評論,這些是法院判斷明知與受益的關鍵。
Q12視為侵害 vs 直接侵害(重製罪)差在哪?
重製罪(第 91 條)是自己重製散布;視為侵害(第 87 條)是幫凶、輸入、營業使用、匯流,本質不同但都課責。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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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8 版
(0810522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四、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0820422 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立法理由為加強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及製版權人之權益,以擬制之立法體例,於第三款明定輸入未經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視為侵害;另亦增列第四款明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亦視為侵害。第四款之修正即間接賦予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輸入權。
(0861230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修正移列。 二、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0920606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刪除)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30824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614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立法理由一、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與網路維修費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法之追訴恐懼中,上述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 二、按著作權立法一方面必須保護著作權人,使其有足夠誘因繼續創作,另方面必須確保科技創新不致因著作權保護而受壓抑,二者必須求其平衡,是以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七款。對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亦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三、本質上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負擔法律責任。對於本條增訂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至於技術提供者對於使用者之後續著作權侵害行為,在民事上是否成立「共同不法侵害」、「造意」或「幫助」:刑事上是否另成「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另行判斷。 (二)技術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始屬本款所規範之範圍。又意圖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狀態,難以判斷,有必要加以補充解釋,故規定如行為人客觀上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公眾利用該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時,即為具備「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
(1030107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自國外輸入之重製物有合法與非法之別,若為非法之國外重製物者,應為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所規範者,而若為國外合法之重製物者,依法體系之解釋,應屬同條項第四款所規範者,惟依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條文文義觀之,其僅規定「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並無限定為輸入國外之合法重製物,規範有所不足,爰明定該款之適用範圍。
(1080416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規範惡意數位侵權行為: (一)近年來出現各式新興之數位侵權型態,提供民眾便捷管道至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例如: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或是於網路平臺上架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應用程式,提供民眾透過平板電腦、手機等裝置下載後,進一步瀏覽非法影音內容。此類機上盒或APP應用程式業者常以明示或暗示使用者可影音看到飽、終身免費、不必再付有線電視月租費等廣告文字號召、誘使或煽惑使用者利用該電腦程式連結至侵權網站,並收取廣告費、月租費或銷售利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進而影響影音產業與相關內容產業之健全發展,應視同惡性重大之侵權行為而予以約束規範。 (二)因應實務現況,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前述所稱之「匯集」,係指將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內容的連結集中於該等電腦程式。而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又受有利益者係指經濟上利益。至於直接在網路提供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供公眾瀏覽之人,其法律責任另依其他著作權法規定予以判斷,非本款所規範之範疇。 (三)為具體規範提供行為,明訂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以資明確。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第二目規定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雖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預設路徑供公眾自行使用該電腦程式。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另本款所稱之電腦程式不及於該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網站或網頁。 (四)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行為人之意圖亦應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
- 著作權名詞
- 意圖名詞
- 持有名詞
- 著作財產權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公眾名詞
- 煽惑名詞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四、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為加強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及製版權人之權益,以擬制之立法體例,於第三款明定輸入未經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視為侵害;另亦增列第四款明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亦視為侵害。第四款之修正即間接賦予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輸入權。
一、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修正移列。 二、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與網路維修費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法之追訴恐懼中,上述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 二、按著作權立法一方面必須保護著作權人,使其有足夠誘因繼續創作,另方面必須確保科技創新不致因著作權保護而受壓抑,二者必須求其平衡,是以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七款。對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亦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三、本質上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負擔法律責任。對於本條增訂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至於技術提供者對於使用者之後續著作權侵害行為,在民事上是否成立「共同不法侵害」、「造意」或「幫助」:刑事上是否另成「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另行判斷。 (二)技術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始屬本款所規範之範圍。又意圖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狀態,難以判斷,有必要加以補充解釋,故規定如行為人客觀上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公眾利用該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時,即為具備「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自國外輸入之重製物有合法與非法之別,若為非法之國外重製物者,應為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所規範者,而若為國外合法之重製物者,依法體系之解釋,應屬同條項第四款所規範者,惟依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條文文義觀之,其僅規定「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並無限定為輸入國外之合法重製物,規範有所不足,爰明定該款之適用範圍。
一、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規範惡意數位侵權行為: (一)近年來出現各式新興之數位侵權型態,提供民眾便捷管道至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例如: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或是於網路平臺上架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應用程式,提供民眾透過平板電腦、手機等裝置下載後,進一步瀏覽非法影音內容。此類機上盒或APP應用程式業者常以明示或暗示使用者可影音看到飽、終身免費、不必再付有線電視月租費等廣告文字號召、誘使或煽惑使用者利用該電腦程式連結至侵權網站,並收取廣告費、月租費或銷售利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進而影響影音產業與相關內容產業之健全發展,應視同惡性重大之侵權行為而予以約束規範。 (二)因應實務現況,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前述所稱之「匯集」,係指將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內容的連結集中於該等電腦程式。而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又受有利益者係指經濟上利益。至於直接在網路提供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供公眾瀏覽之人,其法律責任另依其他著作權法規定予以判斷,非本款所規範之範疇。 (三)為具體規範提供行為,明訂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以資明確。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第二目規定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雖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預設路徑供公眾自行使用該電腦程式。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另本款所稱之電腦程式不及於該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網站或網頁。 (四)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行為人之意圖亦應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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