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8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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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87條之1列舉六款平行輸入例外,最常用的是個人非散布自用與入境行李,但限「一定數量」(一份)。
Q · 出國買的書、CD 帶回台灣自己用,會違法嗎?
不會。第87條之1第三款明文允許
依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三款,為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行李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不適用第87條第四款的輸入禁令。關鍵在「一定數量」(主管機關定為一份)與「非散布」兩條件:自己看自己聽合法,多帶幾本轉送或轉賣就可能踩線。
白話解讀
上一條第四款說「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輸入合法重製物」就是侵害,這條是它的安全閥。法律不能讓人連自己出國買一本書、買一張 CD 都違法,所以列出六種「就算沒授權也可以輸入」的例外。最重要的是第三款:個人自用、入境行李一部分,可以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一定數量目前是「一份」。這條保護的是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你出國旅遊買的書、買的音樂,你帶回來自己看自己聽,不會違法。但「一份」這個數字很關鍵:你買兩本一樣的書(一本自己看、一本送朋友)就可能踩線,買十本批發回來轉賣更是穩穩落入第87條第四款的禁令。第二款保護圖書館和學術機構,第四款保護身心障礙者的接觸權,第五、六款讓貨物機器設備的附屬軟體和說明書能合法進口。這些都是務實的鬆綁,避免著作權保護把基本生活和公共利益都掐死。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為平行輸入禁令(第87條第四款)的除外規定,列舉六款合法輸入情形:機關利用、非營利學術機構保存、個人非散布自用、身心障礙者使用、附隨於貨物機器之著作、隨附之說明書操作手冊,為著作權保護與生活及公共利益間的平衡閥。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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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出國旅遊買書帶回台灣,到底能買幾本?
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一定數量,目前解釋為「一份」,即同一作品同一版本帶回一本。買兩本同樣的書嚴格上即超過。實務上海關通常不會因帶兩本書攔下你,但若被特定權利人盯上,超過一份就難主張本條保護。出國旅遊一本一本買較安全。
Q2代購業者幫客戶從國外帶書回來,每個客戶都各帶一份,這樣合法嗎?
灰色地帶。從個別客戶角度看,每人一份符合個人自用;但從代購業者角度看,其行為屬為他人散布,不符合非散布之利用。規模小、偶爾幫朋友帶一般不會被追訴,專職商業代購則屬高風險。對熱門IP建議與官方總代理建立合作關係。
Q3圖書館想引進一批國外原版書供讀者借閱,需要授權嗎?
看圖書館類型。第二款規定非營利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可為圖書館借閱或保存目的輸入一定數量(五份以下)重製物,並須依第48條利用。商業性私人圖書館不在保護範圍。建議留存館藏發展計畫、採購清單等內部文件作為爭議時的關鍵保護證據。
Q4著作權法87條之1是什麼?
平行輸入禁令的六款例外規定,劃定不適用輸入禁令的合法情形。
Q5平行輸入是什麼意思?
未經授權自國外輸入當地合法製造的正版重製物,第87條第四款原則禁止。
Q6什麼叫個人非散布之利用?
為自己使用而輸入、不轉送不轉售的利用態樣,是第三款合法的核心要件。
Q7六款例外分別保護誰?
機關、非營利學術機構、個人、身心障礙者、貨物機器附含著作、附隨說明書。
Q8出國買的東西怎麼判斷能不能帶回來?
確認用途→檢查數量(個人一份/機構五份以下)→確認非散布→機構備齊文件。
Q9圖書館進口原版書要準備什麼文件?
館藏發展計畫、採購清單、學術用途說明等內部文件,佐證為保存借閱目的。
Q10被權利人警告大量輸入怎麼辦?
先比對行為是否落入任一款例外,個人自用備數量與無轉售證據,商業代購宜主動協商和解。
Q11身心障礙服務機構怎麼合法引進無障礙版本?
依第四款輸入點字、錄音、口述影像等版本,並依第53條限障礙者群體使用、不對外公開。
Q12個人自用 vs 商業代購差在哪?
個人自用一份非散布合法;代購本質是為他人散布,原則不受本條保護。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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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20422 增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緣前條第四款增列修正後間接賦予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輸入權,此或將對文教利用、資訊取得造成部分影響,為兼顧加強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及減少對文教利用之影響,以達本法明定之立法宗旨,乃明定除外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輸入之一定數量,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至於一定數量,第二款前者為一份,後者為五份以下,第三款為一份。
(0861230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一移列。 二、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1030107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五十三條內容,爰增訂第四款。 二、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順移為第五款及第六款
- 非名詞
- 第四十八條條文
- 第五十三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著作權法 第 48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53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87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緣前條第四款增列修正後間接賦予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輸入權,此或將對文教利用、資訊取得造成部分影響,為兼顧加強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及減少對文教利用之影響,以達本法明定之立法宗旨,乃明定除外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輸入之一定數量,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至於一定數量,第二款前者為一份,後者為五份以下,第三款為一份。
一、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一移列。 二、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一、配合第五十三條內容,爰增訂第四款。 二、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順移為第五款及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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