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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 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檔案館或其他典藏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但不得以數位重製物提供之。 二、基於避免遺失、毀損或其儲存形式無通用技術可資讀取,且無法於市場以合理管道取得而有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四、數位館藏合法授權期間還原著作之需要者。
  2. 國家圖書館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得以數位方式重製下列著作: 一、為避免原館藏滅失、損傷或污損,替代原館藏提供館內閱覽之館藏著作。但市場已有數位形式提供者,不適用之。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於網路上向公眾提供之資料。
  3.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項第一款規定重製之著作,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或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重製之著作,符合第二款規定者,得於館內公開傳輸提供閱覽: 一、同一著作同一時間提供館內使用者閱覽之數量,未超過該機構現有該著作之館藏數量。 二、提供館內閱覽之電腦或其他顯示設備,未提供使用者進行重製、傳輸。
  4. 國家圖書館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重製之著作,除前項規定情形外,不得作其他目的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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