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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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2.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 3.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 53 條允許政府機關、非營利團體、依法立案學校及障礙者本人,為專供障礙者非營利使用,免授權製作點字、有聲書等無障礙版本,並可在這些主體間流通。
Q · 幫障礙者做有聲書或點字書需要作者同意嗎?
不用,限政府、非營利團體、學校或障礙者本人非營利使用
依著作權法第 53 條,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團體、依法立案各級學校,為專供障礙者使用,可不經作者同意、不付費,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等方式製作無障礙版本。第二項另允許障礙者本人或代理人為個人非營利使用自行製作;第三項允許製作完成的版本在上述主體間散布與公開傳輸,不必每個機構各做一次。
白話解讀
台灣有超過 5 萬名視覺障礙者、將近 10 萬名學習障礙學生,但書市上每年新出版的書只有很小比例有無障礙版本。不是出版社不願意做,是他們做不動,因為每做一本就要跟作者談一次授權,談不下來整本書就卡住。§53 就是來拆這道牆的。它直接把「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這些製作無障礙版本的方式列出來,宣告政府機關、非營利團體、各級學校,只要目的是給障礙者使用,可以不經作者同意、不付錢就做。第二項開了一扇門給障礙者本人或家屬:你自己做一份給自己或家人用,也適用。最關鍵的是第三項:做出來的版本可以在這些主體之間互相散布和傳輸,不用每個機構重做一次。這是 2014 年配合 WIPO 馬拉喀什條約精神大幅修正的結果,台灣在這件事上確實跟上了國際。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 53 條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規定,允許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團體、依法立案各級學校,以及障礙者本人或代理人,為專供視覺、學習、聽覺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非營利使用,不經著作權人同意,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等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在前述主體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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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是普通爸媽不是非營利機構,可以幫我學障的孩子做有聲書嗎?
可以。著作權法第 53 條第二項明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第一項所有方式,可掃描、轉檔、錄音、做成他能使用的格式。關鍵是「非營利」和「個人使用」兩個要件,做給自己小孩聽可以,做好後上網公開分享給所有人下載就超出範圍。
Q2學校做的點字版本可以借給其他學校嗎?
可以。第三項明確授權依本條製作的版本,得在障礙者、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團體、各級學校之間散布或公開傳輸。這是 103 年修法最重要的突破,讓無障礙資源跨機構共享。流通時建議附上製作機構聲明,標明依著作權法第 53 條製作僅供障礙者使用。
Q3補習班能不能幫視障學生做考試講義?
不行。補習班是營利事業,不在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團體、依法立案學校的清單內,即使學生是視障者也不能用這條。實務上做法是跟出版社談專案授權,或與非營利團體合作由該團體出面製作。
Q4著作權法第 53 條是什麼?
障礙者合理使用條款,允許特定主體免授權製作無障礙版本給障礙者非營利使用,是把閱讀權落實為可執行工具的關鍵規定。
Q5第 53 條三項規定差在哪?
第一項是政府/非營利/學校製作、第二項是障礙者本人或代理人個人使用、第三項是製作完成版本可跨主體散布與公開傳輸。
Q6什麼叫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
不限障礙類別,凡視覺、學習、聽覺或其他原因導致無法以一般方式接觸著作者,皆由障礙事實認定。
Q7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是什麼意思?
口述影像是以語音描述畫面供視障者理解,附加手語是加上手語翻譯供聽障者理解,皆為本條列舉的無障礙製作方式。
Q8幫障礙者做有聲書怎麼做才合法?
確認自己是合格主體或障礙者代理人 → 確認專供障礙者非營利使用 → 選錄音等方式製作 → 保留製作紀錄。
Q9學校製作的無障礙版本怎麼跨校共用?
依第三項在障礙者、政府、非營利團體、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並附製作聲明標明依第 53 條製作僅供障礙者使用。
Q10非營利團體製作前要準備什麼文件?
書面記錄利用主體、利用目的、散布對象三項,日後被質疑時直接出示,比事後解釋有效。
Q11怎麼向出版社要電子源檔?
引用第 53 條第三項表明合法使用權,出版社雖無提供義務但知你有合法使用權會提高配合意願,省下掃描工夫。
Q12第 53 條 vs 第 65 條合理使用哪個適用?
第 53 條是針對障礙者的特別合理使用,要件明確優先適用;不符時可主張第 65 條一般合理使用作為備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first_paragraph | second_paragraph | not_applicable |
|---|---|---|---|
| 利用主體 | 政府機關、非營利團體、依法立案學校 | 障礙者本人或代理人 | 補習班等營利事業 |
| 使用目的 | 專供障礙者使用 | 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 | 營利或供非障礙者使用 |
| 是否需授權 | 免授權 | 免授權 | 須取得授權 |
| 可否跨主體流通 | 可(第三項) | 個人使用為主 | 不適用本條 |
first_paragraph
- 利用主體
- 政府機關、非營利團體、依法立案學校
- 使用目的
- 專供障礙者使用
- 是否需授權
- 免授權
- 可否跨主體流通
- 可(第三項)
second_paragraph
- 利用主體
- 障礙者本人或代理人
- 使用目的
- 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
- 是否需授權
- 免授權
- 可否跨主體流通
- 個人使用為主
not_applicable
- 利用主體
- 補習班等營利事業
- 使用目的
- 營利或供非障礙者使用
- 是否需授權
- 須取得授權
- 可否跨主體流通
- 不適用本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810522 全文修正)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機構,得錄音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0810619 修正)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立法理由目前已有盲人電腦開發完成,未來嘉惠盲胞之新科技亦將增多,而「政府」二字亦定義太廣;為期能更週延及落實嘉惠盲胞美意,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文字。
(0861230 全文修正)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0920606 修正)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使用。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原條文關於有利於身體障礙者之合理使用,僅限於為利於視覺障礙者之利用,並不包括聽覺機能障礙者,爰增列得以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另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用詞,將原條文「盲人」修正為「視覺障礙者」。 二、修正第二項,擴大適用範圍。原條文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原係指負責視覺障礙者福利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並非本法之主管機關。又本條之立法意旨在為障礙者福利之目的下,提供合理使用之空間,其利用主體不必以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為限,祇要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性質者即為適當,爰予修正。
(0990105 修正)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使用。
立法理由為開放學習障礙學生合法使用有聲書,保障學習障礙學生學習之權利,爰於原條文內增訂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為合法使用有聲書之對象。
(1030107 修正)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立法理由一、參酌WIPO《關於為盲人、視力障礙者或其他印刷品閱讀障礙者獲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馬拉喀什條約》第四條規定的精神,得重製無障礙格式版本之利用主體,尚應包括政府機關或非營利機構團體。至於本項之受益人不問身心障礙種類,而側重於其因身體、生理、精神等身心障礙而無法或難以藉由既有視覺或聽覺感知一般常規著作之事實(例如:有閱讀障礙者,或者因高齡或外傷導致無法拿住或操控一般書本者)。另為專供受益人之使用而可進行之利用行為,參考WIPO馬拉喀什條約規定,利用方式並無限制,但應該要因應未來可能之科技發展而預留彈性,故亦容許「其他方式」之利用,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第二項參酌WIPO《關於為盲人、視力障礙者或其他印刷品閱讀障礙者獲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馬拉喀什條約》第四條規定的精神,得重製無障礙格式版本之利用主體應包括視障者個人及其代理人供該視障者個人非營利使用,爰予明定。 三、第三項參考WIPO「馬拉喀什公約」第四條規定,無障礙格式版本得提供第一項之受益人及在第一項之利用主體間流通,不限其流通方式。
- 非名詞
- 代理人名詞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機構,得錄音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目前已有盲人電腦開發完成,未來嘉惠盲胞之新科技亦將增多,而「政府」二字亦定義太廣;為期能更週延及落實嘉惠盲胞美意,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文字。
本條未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原條文關於有利於身體障礙者之合理使用,僅限於為利於視覺障礙者之利用,並不包括聽覺機能障礙者,爰增列得以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另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用詞,將原條文「盲人」修正為「視覺障礙者」。 二、修正第二項,擴大適用範圍。原條文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原係指負責視覺障礙者福利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並非本法之主管機關。又本條之立法意旨在為障礙者福利之目的下,提供合理使用之空間,其利用主體不必以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為限,祇要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性質者即為適當,爰予修正。
為開放學習障礙學生合法使用有聲書,保障學習障礙學生學習之權利,爰於原條文內增訂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為合法使用有聲書之對象。
一、參酌WIPO《關於為盲人、視力障礙者或其他印刷品閱讀障礙者獲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馬拉喀什條約》第四條規定的精神,得重製無障礙格式版本之利用主體,尚應包括政府機關或非營利機構團體。至於本項之受益人不問身心障礙種類,而側重於其因身體、生理、精神等身心障礙而無法或難以藉由既有視覺或聽覺感知一般常規著作之事實(例如:有閱讀障礙者,或者因高齡或外傷導致無法拿住或操控一般書本者)。另為專供受益人之使用而可進行之利用行為,參考WIPO馬拉喀什條約規定,利用方式並無限制,但應該要因應未來可能之科技發展而預留彈性,故亦容許「其他方式」之利用,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第二項參酌WIPO《關於為盲人、視力障礙者或其他印刷品閱讀障礙者獲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馬拉喀什條約》第四條規定的精神,得重製無障礙格式版本之利用主體應包括視障者個人及其代理人供該視障者個人非營利使用,爰予明定。 三、第三項參考WIPO「馬拉喀什公約」第四條規定,無障礙格式版本得提供第一項之受益人及在第一項之利用主體間流通,不限其流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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