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904b
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且需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項要件,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並按本法第9條第1項第3…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且需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項要件,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並按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合先說明。
二、 所詢於外語教學時利用名人、藝人名字或店家名稱,作為造句或當作諧音幫助同學記憶單字,因名字與店家名稱或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或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不會涉及著作權侵害之問題;惟利用名人與藝人名字可能涉及民法上人格權之問題,建議可洽詢法務部意見(02-21910189)。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情形是否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