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806b
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3條與第34條之規定,不論著作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照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皆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如著作於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則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故來信所詢貴所欲利用日治時期…
令函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3條與第34條之規定,不論著作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照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皆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如著作於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則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故來信所詢貴所欲利用日治時期(1895年-1945年)所拍攝完成之照片進行出版,因該等照片原則上已公開發表逾50年或自創作完成逾50年而保護期間屆滿,屬公共財,於不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前提下,任何人得在我國自由利用該等著作,亦無須向著作財產權人之繼承人取得授權。
二、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各張照片是否已屆著作權保護期間,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另因本局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管機關,有關個資法之相關問題,建議逕洽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電話:02-3356-8016)詢問,併予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