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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606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一、動漫角色之圖案、介紹及他人拍攝之相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要件,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語文或攝影著作,所詢利用該等著作於學校畢業製作之書籍,涉及「重製」、「改作」…

令函要旨

一、動漫角色之圖案、介紹及他人拍攝之相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要件,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語文或攝影著作,所詢利用該等著作於學校畢業製作之書籍,涉及「重製」、「改作」(例如:參考現成角色圖案或介紹文字再為創作)及「散布」(例如:例如將製作完成之書籍印刷分送給畢業生)之利用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至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縱無商業營利行為,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

二、另有關動漫角色名稱,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利用屬於通用名詞之角色名稱,尚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

三、至於角色扮演cosplay之行為,如係利用向廠商購買之現成服裝、道具,單純穿搭進行角色扮演,因不涉及著作之利用,並無著作權侵害問題;惟如係自行製作服裝及配件等道具,可能涉及「重製」或「改作」之行為,於具體個案綜合審酌前揭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要件判斷,如可認所詢行為非屬商業目的之利用,並依其利用情形經個案審酌,其利用的質與量屬輕微,且對權利人的經濟利益不致有太大影響者,似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本局電子郵件1121003及1080730參照)。

四、惟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內容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郵件1130606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發布,要旨:一、動漫角色之圖案、介紹及他人拍攝之相片,如具有「原創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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