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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416c

會議日期 113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惟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法之標的,而所詢警徽之圖案,係為內政部警政署之「警徽警旗製用規定」二、…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惟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法之標的,而所詢警徽之圖案,係為內政部警政署之「警徽警旗製用規定」二、所明定之內容,依上述本法之規定,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請參考本局92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921121),利用之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至於得否將警徽另作他用,請參考「警徽警旗製用規定」或洽其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瞭解。

二、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是否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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