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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410b

會議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所詢1985年在我國出版之書籍,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本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又依本法第30條規定,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

令函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所詢1985年在我國出版之書籍,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本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又依本法第30條規定,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故所詢書籍之作者如仍生存或死亡未逾50年,則該著作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合先說明。

二、復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我國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故我國人民的著作在其他會員國國家亦受該國著作權法保護。又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亦即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及利用有無侵害著作權等情事,須依利用行為發生地之法律認定之。故所詢您欲將前述我國國民之著作轉換成簡體中文並於新加坡、中國大陸和馬來西亞出版、銷售一事,將涉及「重製」及「散布」等著作利用行為,由於利用行為地在前述國家(均為WTO會員國),該語文著作亦受到各該國著作權法保護,則您在各該國出版、銷售前述書籍,仍應徵得該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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