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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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 文章或學術成果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且非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者,即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除有本法第11條(僱傭關係)或第12條(出資聘用關係)之情形外…
令函要旨
一、 文章或學術成果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且非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者,即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除有本法第11條(僱傭關係)或第12條(出資聘用關係)之情形外,原則上由實際上從事創作之人為著作人,依本法第10條規定,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因此,學生之文章或學術成果縱有經指導老師提供觀念指導完成,該學生仍為實際完成創作之人(即著作人),享有該文章或學術成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合先敘明。
二、 有關來函所述結束指導關係之老師聯合他校多位教授,於無指導事實之情形下,就畢業學生之文章與學術產出成果,對外主張其為「指導」老師一事,如僅單純自稱為「指導」老師而無其他涉及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例如重製、散布),尚不涉及著作利用,不生著作權之問題。惟其是否涉及學術倫理爭議,建議您另向教育部或各該教授所屬學校詢問有無申訴管道。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如有著作權歸屬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