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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1220

會議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有關您來信詢問於校長遴選影片涉及之著作權問題,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來信詢問於校長遴選影片涉及之著作權問題,答復如下:

一、所詢為製作校長遴選影片,利用學校老師所拍攝照片及網站下載之音樂,涉及「重製」他人攝影、音樂(詞、曲)及錄音著作(錄有聲音之音檔版本)之利用行為,後續將製作好的影片上傳到網路(例如YouTube等),則涉及前述著作「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須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方屬於合法利用,先予說明。

二、就利用學校老師所拍攝照片部分,如該等照片係受僱於學校之老師依學校指示、企劃下所拍攝完成,並有利用學校之經費、資源等屬於職務上著作之情形,依本法第11條規定,如學校與老師間,就該等職務上著作已經約定著作權歸屬者,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時,依第11條規定則以該老師為著作人,學校則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於就利用音樂部分,有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授權管道,則可參考本局網站「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三、所詢在影片中利用他人照片、音樂是否須註明出處一節,依本法第64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如符合合理使用卻未註明出處,仍得科以罰金(同法第96條參照)。反之,如不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縱使註明出處,亦不屬於合理使用,仍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四、至於所詢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人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此為著作人享有之著作人格權,因此,利用他人著作原則上應一併標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符合同條第4項得省略作者姓名之情形或已與著作權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等情形外,始得省略其姓名,此與前述符合合理使用應明示出處之規定,係屬二事。

五、又本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由於來信所述之學校(國小),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故無從依本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六、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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