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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1210504020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跨境授權」一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跨境授權」一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12年11月13日(112)OO字第04617號函。

二、有關旨揭函詢一事,重申本局107年1月2日智著字第10600084570號函及112年6月1日智著字第11260008670號函(諒達)意旨略以:我國禁止未經許可之境外集管團體或權利代理人在我國執行集管業務,否則該境外集管團體或權利代理人在我國境內訂定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將會涉及違反集管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而屬無效。另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但刑事部分,以集管團體受專屬授權或信託讓與者為限。」及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故若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集管團體,則該集管團體即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前述規定,集管團體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範圍內,得以集管團體之名義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三、著作權係屬私權,集管團體是否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得提起訴訟?涉及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契約內容、範圍等個案事實之認定問題,仍須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至於如貴會認第三人涉有違法執行集管業務之情事,再請檢具相關具體事證函送本局,俾憑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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