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1117c
要旨
一、補習班老師上課內容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屬於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的「語文著作」, 將上課內容「錄音」則屬本法所定的「重製」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事先徵…
令函要旨
一、補習班老師上課內容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屬於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的「語文著作」, 將上課內容「錄音」則屬本法所定的「重製」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又依本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詢將面授課程的網路直播錄音,如僅供個人學習使用,利用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上課內容,且重製內容在合理範圍內(請參考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則有主張第51條合理使用的空間,惟如果重製係涉及營利之目的或涉及其他利用行為(例如將錄音檔案外流),則恐無法主張該條合理使用。
三、惟即使符合前揭規定而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如您在報名課程時,有與補習班約定僅面授課程可錄音,則您擅自將函授之直播錄音,仍可能另外涉及違反民事契約的問題,而有民事賠償責任,此部分與著作權法無涉,併予提醒。
四、因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是否為合理使用,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