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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1020b

會議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一、公共藝術作品、論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為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除本法第11條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第12條之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由實際上從事創作之人為著…

令函要旨

一、公共藝術作品、論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為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除本法第11條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第12條之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由實際上從事創作之人為著作人,依規定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請參考本法第10條規定),先予說明。

二、有關您函詢您的指導教授與機關學校簽約辦理公共藝術作品委託案,並交由您使用指導教授的軟體工具創作公共藝術作品之著作權歸屬部分,說明如下:

(一) 依本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經約定著作權歸屬者,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則享有著作財產權。所謂「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此屬事實認定問題,需以工作性質實際判斷(如是否在雇用人指示、企劃下所完成,是否利用雇用人的資源或經費所完成),與工作時間或地點無必然關係。

(二) 承上,依您來函所示,縱使您未與指導教授簽訂勞務上之契約,惟您仍依指導教授之指示,利用指導教授研發之軟體工具完成公共藝術品,期間並領有助理費、創作設計費等,依上述(一)之說明及一般通常情形,可能仍屬本法第11條規定「職務上完成著作」之關係,如雙方未約定著作權之歸屬,則依本法第11條規定,由您享有該作品的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則歸教授享有,您如改作該作品參賽,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教授或委託之機關、學校)的授權或同意,始屬合法。

(三) 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有關您與教授就該公共藝術品之創作是否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權之歸屬究竟歸誰?係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官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三、另如您的論文係由您實際創作完成,指導教授僅給予口頭指導,並未參與內容表達之撰寫,則論文的著作權歸屬於您享有;反之,如指導教授不僅為觀念的指導,且與您共同完成論文,各人之創作,亦不能分離利用,則為您的論文為共同著作,您與指導教授為共同著作的著作人,詳請參考本局「有關碩、博士論文著作權歸屬爭議之問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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