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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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 網路上下載之音樂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詞及曲)及錄音著作(錄製的聲音) ,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
令函要旨
一、 網路上下載之音樂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詞及曲)及錄音著作(錄製的聲音) ,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合先說明。
二、 所詢利用行為如係結合年度活動照片及網路下載歌曲製成影片,於活動中播放,此時在製作影片階段,會涉及「重製」歌曲之利用行為;至於在播放影片階段,涉及影片本身(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行為,影片中的歌曲尚不得另行主張「公開演出」權;又如尾牙結束後將影片上傳至網路,還另涉及歌曲之「公開傳輸」行為。
三、 由於上開歌曲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不在所詢本法第55條之適用範圍內,除有前述其他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相關授權管道可參考本局網站「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四、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