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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1003

會議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一、 電影卡通人物(角色)、台詞、卡通圖案、公司Logo或圖像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程度之創意性),則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他人如欲利用,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

令函要旨

一、 電影卡通人物(角色)、台詞、卡通圖案、公司Logo或圖像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程度之創意性),則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他人如欲利用,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可能會造成侵權而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合先說明。

二、 所詢問題1及4,穿著正規服飾店買的卡通衣服或公司發送印有公司Logo(例如Google、Facebook)的衣服拍攝影片,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該等行為尚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請參考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之規定),並無著作權侵害問題。

三、 所詢問題2,找道具扮演電影卡通人物(如超人、死神、皮卡丘)拍影片,是否涉及「重製」、「改作」,尚須視具體個案而論,無法一概而論。惟如涉及「重製」、「改作」,於具體個案綜合審酌「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事項判斷,如可認所詢行為非屬商業目的之利用,並依其利用情形經個案審酌,其利用的質與量屬輕微,且對權利人的經濟利益不致有太大影響者,似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參本局電子郵件1050909之說明)

四、 所詢問題3,改編人氣動畫之台詞拍短劇,可能會涉及著作之「重製」與「改作」行為,如無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五、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拍攝影片之利用情形有無合理使用或侵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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