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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816b

會議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一、如果個人錄音室業者提供伴唱帶,並錄製演唱者唱卡拉OK之畫面後交付檔案給當事人作紀念,涉及「重製」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有旋律之聲音)的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合法利…

令函要旨

一、如果個人錄音室業者提供伴唱帶,並錄製演唱者唱卡拉OK之畫面後交付檔案給當事人作紀念,涉及「重製」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有旋律之聲音)的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來信所述您係購買授權的商用伴唱帶來使用,惟商用伴唱帶之授權範圍是否包含前述可錄製演唱者唱卡拉OK所另涉及音樂、錄音著作之「重製」?建議應予釐清,如該商用伴唱帶獲得授權的內容不包括所述「錄製」之行為,則您仍應向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至於如何取得授權,可參考本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的說明。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您利用音樂是否須取得授權?如有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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