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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815

會議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按著作權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而受讓人自取得著作財產權時起,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利用其著作。所詢貴署可否將108年委託卓越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所製作影片中圖片利用於宣導品筆記本上一節,建議應釐清貴…

令函要旨

按著作權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而受讓人自取得著作財產權時起,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利用其著作。所詢貴署可否將108年委託卓越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所製作影片中圖片利用於宣導品筆記本上一節,建議應釐清貴署利用之圖片是否為卓越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所創作,抑或係屬第三人所有之作品。如為該公司所創作之圖片,依貴署與該公司之契約約定,係由貴署取得上述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貴署將其重製於筆記本上並加以散布等行為,係本於著作權產權人地位正當行使權力,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疑慮;反之,如該圖片係屬第三人擁有著作財產權者,貴署並無法主張取得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此時建議應向廠商釐清有無向第三人取得該圖片之授權及可再轉授權貴署後續利用之權利,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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