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802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必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要件,以及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必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要件,以及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又依本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概念等,合先說明。
二、所詢學生將其自行選擇修習之課程製成課表,該課表如僅係將各類課程名稱排入一般通用之節次表,在通常情形,可能或因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或因屬通用之表格、名詞,或因屬於思想的層次而非屬著作之表達,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所詢個案中,學生所製作之課表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事實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隨文檢附近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審認「學測班行事曆」、「指考班行事曆」,整體外觀為表格,其內容均係單純陳述考試進度,無情感抒發,均屬「思想」而非「表達」,均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各類考試之「進度範圍」表亦同。)供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