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627
要旨
一、來信所提及之「角落生物」卡通造型,只要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且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者(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因此所詢將「角落生物」卡通造型作成餅乾販售,已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縱其間可能…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提及之「角落生物」卡通造型,只要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且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者(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因此所詢將「角落生物」卡通造型作成餅乾販售,已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縱其間可能另加入自己的創意,亦涉及「改作」行為。將該等「造型餅乾」予以販售,另涉及「散布」之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前述著作利用行為皆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皆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