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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614

會議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一、於製作影片時使用他人音樂片段,會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重製」他人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錄有聲音之唱片等版本)之利用行為。又將影片上傳至公開網路平台如YouTube供大眾觀看,則涉及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的「重製」(置於伺服器)及…

令函要旨

一、於製作影片時使用他人音樂片段,會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重製」他人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錄有聲音之唱片等版本)之利用行為。又將影片上傳至公開網路平台如YouTube供大眾觀看,則涉及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的「重製」(置於伺服器)及「公開傳輸」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就前述利用行為分別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先予敘明。

二、又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本條所稱「引用」,必須先有自己的創作為前提,引用他人著作內容係附屬於自己著作供參證或註釋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者,且自己之著作與被引用著作應有合理之「關聯性」,始可於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所詢您拍攝影片是為了行銷自家商品之目的,並無不利用他人之音樂即無從報導、評論之情形,恐無法適用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

三、所詢關於本法第65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並無「利用特定比例,即屬合法」之明文認定標準,引用比例多少方屬合理範圍,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本局歉難表示意見。

四、又本法第64條規定之明示出處僅係利用行為符合合理使用之情況時,法律要求利用人應遵守之義務,如利用行為本身並不符合合理使用,縱已註明出處,仍無法免除著作權侵權責任。

五、承上,因網路之影響無遠弗屆,該等利用行為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建議上傳前仍應取得該等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各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免發生侵權爭議。至於若您選擇免費開放使用之網路資源,如YouTube Audio Library音樂庫,則得於符合其相關使用規定(例如:是否須為姓名標示)或服務條款之情形下利用,併予敘明。

六、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情形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等?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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