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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530

會議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一、LOGO圖案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描繪相同的LOGO圖案使用,將涉及「重製」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該商品L…

令函要旨

一、LOGO圖案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描繪相同的LOGO圖案使用,將涉及「重製」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該商品LOGO圖案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

二、來信所詢LOGO圖案,如係由某業主出資聘請印刷廠設計,因印刷廠非自然人,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印刷廠之受僱人或受聘人,該LOGO圖案之著作權歸屬須視印刷廠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有無依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約定由印刷廠取得著作財產權,並再判斷印刷廠有無依本法第36條或第37條規定,將該LOGO圖案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予某業主使用。因此,建議先釐清業主有無取得該LOGO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使用,在未釐清前勿任意予以重製,以免涉及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引起不必要之糾紛。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相關事實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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