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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511b

會議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一、 來信所詢貴館已取得所收藏品藝術家之授權及同意,現為製作展覽圖錄,在不得轉授權第三人使用之情況下,得否將美術作品之圖檔交付廠商印製成品一節,經檢視來信所附之授權書,貴館已取得藝術家作品之重製、改作、出租、編輯、散布等權利之授權利用,如該…

令函要旨

一、 來信所詢貴館已取得所收藏品藝術家之授權及同意,現為製作展覽圖錄,在不得轉授權第三人使用之情況下,得否將美術作品之圖檔交付廠商印製成品一節,經檢視來信所附之授權書,貴館已取得藝術家作品之重製、改作、出租、編輯、散布等權利之授權利用,如該廠商係受貴館委託印製,可視為貴館之手足延伸或執行單位,貴館將美術圖檔交付廠商印製之行為,尚非屬再轉授權第三人之行為,不會有超出授權範圍的問題。如該廠商印製行為已超出貴館被授權利用範圍,或廠商有另外自行印製之行為,該廠商將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自負民、刑事責任。

二、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及第37條等規定。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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