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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504c

會議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亦非屬於本法第9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者(例如:…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亦非屬於本法第9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者(例如: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等),方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合先說明。

二、 所詢問題1及問題3:廠商依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所繳交的「原始資料」,其內容可能多元,故是否受本法保護非可一概而論。詳言之,該原始資料之內容如符合上述要件(例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的文章、照片、圖片等),即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任何人如欲加以利用(例如重製、散布、改作、公開傳輸等),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有關合理使用規定外,皆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反之,所詢該原始資料當中的「調查數據」或「原始數據」,如僅係單純的數據資料,不符上述要件,則非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不論是否經過加值處理,後續將該等數據資料轉供其他政府機關運用或公開使用,均與著作權法無涉。

三、 有關所詢問題2: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原則上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所詢政府機關間資料提供原始數據,且未轉提供他單位原始數據,如該等數據或相關資料非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則無是否將著作公開發表之問題,惟如該等數據或相關資料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除了依法令之行為外(例如廠商依法提供主管機關),將該等政府資料公開(例如在政府機關間提供),仍可能會涉及著作人公開發表權(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問題。至於是否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其他條款規定,因非屬本局職掌業務,建請您向法務部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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