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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428b

會議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有關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歌曲A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 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又就歌曲A以編曲之方法另為創作改編成鋼琴 獨奏曲B,係屬「改作」,而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如亦有「原創性」、「創作性」,則為「衍生著作」,可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本法第3條及第6條參照)。

二、承上,依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故衍生著作之利用須同時取得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之授權;所詢欲「公開演出」改編後之B曲,由於「公開演出」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專有權利,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分別向該原曲(A)與編曲(B)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集管團體取得授權。

三、至所詢有關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實務作法、收費方式,可能會因其是否同時管理原著作及 衍生著作而有所不同,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係利用人與權利人間之私契約行為,雙方得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就個案協商授權內容及條件。有關音樂著作之相關基本資料及由何著作權集體 管理團體管理,歡迎至本局所建置之「音樂/錄音著作查詢系統」查詢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屬集管團體之資訊,而集管團體之聯絡方式,可參考本局網站「音樂授權管道說明」,您可逕向管 理您欲利用音樂之集管團體洽詢並取得授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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