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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414b

會議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一、 所詢新聞稿中所附之照片是否仍屬公文而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一、 所詢新聞稿中所附之照片是否仍屬公文而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說明如下:

(一)依據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故任何人不須取得授權,即得自由利用前述之公文,先予說明。

(二)如該等照片係與公文(新聞稿)一併「整體」呈現,例如新聞稿中同時呈現新聞稿內容的相關圖片,此時該等照片為公文之一部分,而仍屬「公文」,依前述規定仍屬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三)如該等照片脫離公文單獨呈現,且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與「創作性」(符合最低程度之創意)之要件,仍可能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現行多數政府機關之網站,為利民間運用其網站資料,對於所刊載之資料與素材,於其得受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內採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除經機關特別聲明之部分,仍須徵得同意外,其餘部分民眾得依照機關網站上「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之授權範圍、方式自由利用機關之網站資料,無須另行取得授權。建議貴所先行釐清所詢新聞稿等是否在上述開放資料範圍內。

(四)若新聞稿非在上述開放資料範圍內,而教科書出版商為編製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及附隨供教學用之輔助用品,編製者得重製、改作或編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公開傳輸該教科用書,同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併予說明。

二、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利用之著作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個案如有爭議發生,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審認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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