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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411

會議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 他人的競賽設計作品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有一定創作高度),即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或圖形)著作。來信所詢欲開設評論公開競賽的設計作品之課程,是否需取得競賽作品的著作權人授權一節,如您有涉及利用到他人著作之行為(請參考…

令函要旨

、 他人的競賽設計作品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有一定創作高度),即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或圖形)著作。來信所詢欲開設評論公開競賽的設計作品之課程,是否需取得競賽作品的著作權人授權一節,如您有涉及利用到他人著作之行為(請參考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例如在授課簡報或講義有翻拍他人競賽作品作為素材(涉本法第22條之「重製」行為),依前述規定,原則上須經該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二、 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若您係出於評論或教學之需,引用他人作品之內容是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容中供作參證、註釋或輔助說明之用,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且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要件判斷後在「合理範圍」者(例如所利用他人著作的比例很低、不會造成市場替代效果、不會對原著作的經濟利益產生影響等),並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即得主張合理使用,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三、 另,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加以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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