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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331c

會議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一、建築物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意高度),即屬於受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保護的建築著作;又依本法第58條第1款及第3款之合理使用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利…

令函要旨

一、建築物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意高度),即屬於受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保護的建築著作;又依本法第58條第1款及第3款之合理使用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利用人如不是以建築方式重製該建築物,也不是以在向公眾開放的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為目的所為之重製,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此外,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合先說明。

二、依來信所述,某市政府之公共園區標案係採「先設計,再建造」之兩階段標案模式,A廠商為取得(第一階段)標案,將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內之現存日治時期建築,一模一樣「還原」於「平面建築外觀設計圖」及「3D立體縮小模型」;A廠商得標後,日後將發包給B廠商(第二階段標案),並按A廠商之建築設計圖「建造」該建築物成為公共園區。依前揭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B廠商之行為屬「重製」該日治時期建築著作,且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方能合法利用,應無疑義;至A廠商行為所涉及之著作權問題,分析如下:

(一) 所詢情形,如A廠商並未加入自己的創意,則僅係單純再現他人建築著作之著作內容,屬上述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以「其他方法」重複製作他人著作之「重製」行為。

(二) 所詢A廠商能否依本法第58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尚需視情形而定,分述如下:

1. 若A廠商並不知悉市政府整體利用計畫,且後續市政府亦未採用A廠商所完成之建築設計圖發包建造成為建築物,則A廠商單純將既有建物重製為建築設計圖之行為,即未涉及前揭本法第5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除外情形,此等情形A廠商之行為得主張符合第58條規定之著作財產權限制,不構成重製權之侵害。

2. 反之,若A廠商知悉市政府之整體利用計畫,而市政府後續亦採用A廠商之建築設計圖發包給B廠商建造成為建築物,由於B廠商之建造係使用A廠商之建築設計圖,則A廠商製作「平面建築外觀設計圖」及「3D立體縮小模型」等重製行為,乃是B廠商建造(重製)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即可能被認定A、B廠商乃建造行為之前、後階段行為,是否仍可認無前揭本法第5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即非無疑。惟此涉及行為人主觀認知及客觀事實,仍須由法院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非可一概而論。

三、綜上說明,來函所詢情形,若某市政府確有「還原」他人受保護建築著作於公共園區之規畫,應認知重製他人建築著作應取得合法授權,無論由市政府或其後續招標委託之廠商辦理均可。若未明確將取得授權列為工作項目,某市政府亦可能因A廠商或B廠商被認定為其手足延伸或受指示所為之侵權行為,而遭認定涉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建議應由某市政府就此等重製他人建築著作之整體行為事先取得授權,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紛爭,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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