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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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 所詢問題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上述條文所稱之「公文」,參照公文程…
令函要旨
一、 所詢問題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上述條文所稱之「公文」,參照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第2條之規定,係指以處理公務為目的,具備法律規定之程式的文書。
二、 所詢問題二,公司寫給政府機關之文書,因不符合上述公文程式條例所稱之「公文」 ,亦非公務員所為文書,故不屬於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公文。至於上述公司撰寫之文書內容若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符合最低程度之創意),始屬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併予說明。
三、 所詢問題三,承上說明,公文本身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惟公文內文或附件如有利用他人著作之部分,如該著作仍在著作權法保護之期間內,不因成為公文之一部份而不受保護,亦即只有在成為公文整體呈現時,始為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四、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其是否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如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