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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323

會議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必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要件,以及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標語及通…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必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要件,以及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合先說明。

二、所詢問題1,民間團體就其所作調查(如某野生動物於某一區域出現之次數)繪製而成之表格,如僅係將數據、數量、單純之事實、名詞等予以羅列呈現,依前述說明,該等內容或因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或因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故後續將該等數據資料置於資料庫供外界查詢,或經他人使用於其他文件中(即所詢問題2、3)等,均與著作權法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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