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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313

會議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一、報章雜誌及書籍中的文章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將該語文著作印製成書並贈與民眾閱讀,分別屬於著作權法中的「重製」、「散布」行為,且均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之權…

令函要旨

一、報章雜誌及書籍中的文章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將該語文著作印製成書並贈與民眾閱讀,分別屬於著作權法中的「重製」、「散布」行為,且均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之權利,因此無論是否有營利行為,您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以避免因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而須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

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22條及第28條之1等規定。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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