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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309

會議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一、 首先說明,報紙、周刊及雜誌之有關明星之報導內容及所附照(圖)片,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所詢將有關該明星個人之剪報、雜誌內容置…

令函要旨

一、 首先說明,報紙、周刊及雜誌之有關明星之報導內容及所附照(圖)片,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所詢將有關該明星個人之剪報、雜誌內容置於自行建置之網站上供公眾閱覽,會涉及「重製」、「公開傳輸」該等著作之行為,且似無依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

二、 另使用含有明星肖像之照(圖)片,可能涉及「肖像權」之問題,因屬民法人格權之範疇,非本局主管業務,建議諮詢法務部意見(電話:(02)2191-0189)。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中有無合理使用、是否侵權如發生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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