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207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因此,貴所徵集的稿件如屬同仁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若對著作權之歸屬無特別約定,則以完成著作之同仁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則歸貴所享有,此時貴所已為著作財產權人,利用上自無須再與貴所同仁簽署著作財產權授權書。
二、惟如該稿件之著作財產權約定歸貴所同仁享有或非屬貴所同仁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貴所同仁以外之第三人所完成之著作,則該稿件之著作財產權歸該同仁或第三人享有時,如貴所有利用之需求,自應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就利用之範圍與各該等人員簽署著作財產權授權書,以避免發生著作權之爭議。
三、又如著作人非貴所時,貴所於利用著作財產權之同時,應注意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著作人格權之規定,建議貴所可參考本局製作之「政府機關與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與著作人就著作人格權之行使進行約定,以避免發生侵害著作人格權的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