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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1228

會議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一、 首先說明,軟體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其利用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構成侵害…

令函要旨

一、 首先說明,軟體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其利用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二、 所詢有公司將軟體放在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如該軟體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而屬電腦程式著作,涉及之著作權問題分述如下:

(一) 公司部分:公司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軟體放在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涉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因網路無遠弗屆,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相當有限,該公司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反之,若該公司本身即為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該公司自得本於權利人之地位授權他人利用該電腦程式著作,並不涉著作權問題。

(二) 利用人下載部分:從網路上下載軟體,涉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行為,倘若其來源非屬合法,由於下載利用之結果可能對著作產生市場替代效果(例如消費者不再購買合法軟體),其成立合理使用的可能性相對較小,下載者亦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反之,如係公司將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軟體放在網路上供人下載,任何人下載使用,只要符合該公司授權範圍,包括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例如註冊)等,即不會違反著作權法,若有逾越授權範圍,仍可能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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