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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1216

會議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音樂著作」(詞、曲)係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本法第30條參照),著作若已超過上述規定的保護期間,即屬公共財,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不會涉及著作權侵害;反之,…

令函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音樂著作」(詞、曲)係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本法第30條參照),著作若已超過上述規定的保護期間,即屬公共財,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不會涉及著作權侵害;反之,若音樂著作仍處於本法所規定之保護期間內,而於演奏會或音樂會現場演奏,會涉及音樂著作(曲)之「公開演出」利用行為,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先予說明。

二、 來信索取「於音樂會上演奏音樂著作」之費率與授權協議一事,如貴公司所利用之著作係屬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須向集管團體取得授權,費率部分可參考我國三家音樂集管團體之音樂(演奏)會「公開演出單次授權費率」(詳見本局局網連結);惟若貴公司利用之著作非屬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則須逕向其著作財產權人洽談公開演出授權。至於授權協議與契約條件,因著作權係屬私權,相關授權協議應由雙方協商訂之,建議您逕洽我國集管團體或著作財產權人洽談授權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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