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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1129b

會議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55條之1規定:「使用通常家用接收設備者,得再公開傳達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但以分線設備再公開傳達者,不適用之。」所詢「以分線設備再公開傳達者」是否有誤植一事,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55條之1規定:「使用通常家用接收設備者,得再公開傳達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但以分線設備再公開傳達者,不適用之。」所詢「以分線設備再公開傳達者」是否有誤植一事,說明如下:

(一) 本條「本文」係規定使用通常家用接收設備,例如電視螢幕、擴音器等設備,於接收公開播送之著作後,向公眾再公開傳達著作內容,此行為得主張合理使用。例如:某甲將有線電視台傳送過來之節目,以一般家用設備供其所開設餐廳之消費者欣賞,即屬之。

(二) 至於本條「但書」所定「以分線設備再公開傳達」,是指利用人如以分線設備為再播送或二次播送後,再使用前述通常家用接收設備向公眾再公開傳達著作內容者,此時之再公開傳達行為因有擴大原播送之效果,故無法主張合理使用。例如:承前例,如某甲將接收來自有線電視台之訊號,再以分線設備傳至其所經營之另一家飲料店,並以一般家用設備供消費者觀賞。此時某甲除涉及未經授權之「再播送」行為而屬侵權外,惟其再以一般家用設備提供消費者欣賞,所使用之家用設備仍涉及再公開傳達行為,且該再公開傳達行為因分線設備(例如多個螢幕播出)而擴大播送之效果,並無法主張合理使用,而仍屬侵權。因此,本草案應無您所顧慮誤植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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