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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1124

會議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同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係指「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同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係指「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依據前述規定,電台涉及之利用行為說明如下:

(一)以無線電頻率播出音樂,係屬本法所稱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包含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利用行為。

(二)以網路同步播出,即將實體電台公開播送之節目,同步於網路播出,涉及前述音樂、錄音著作「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

(三)將上述廣播節目之音檔儲存於來信所述之官方網站,供公眾可於自己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收聽,除涉及音樂、錄音著作之公開傳輸外,尚涉及「重製(於伺服器)」之利用行為。

二、上述相關利用行為應分別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至所詢欲確認續約內容名詞、名稱一節,建議貴電台與集管團體應先釐清涉及何種利用行為,是否僅有上述說明一、(一)、(二)之部分,抑或包括說明一、(三)之類型,如又包括一、(三)之類型,此一利用型態恐非單純網路同步播送,而係擴及「隨選節目」(即互動式之節目)。又雙方如約定不明之部分,將推定為未授權(參照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為避免未來發生授權爭議,貴電台仍應與集管團體協商確認授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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