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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1123

會議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一、所詢新修正著作權法第48條第3項之「閱覽」對象,解釋上應包含所詢圖書館等典藏機構依第4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而重製之「錄影音檔案」,主要理由為,得依同項第2款至第4款重製之著作,依修法意旨並不限著作類別,且第2款及第3款已分別排除「得…

令函要旨

一、所詢新修正著作權法第48條第3項之「閱覽」對象,解釋上應包含所詢圖書館等典藏機構依第4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而重製之「錄影音檔案」,主要理由為,得依同項第2款至第4款重製之著作,依修法意旨並不限著作類別,且第2款及第3款已分別排除「得於市場以合理管道取得」及「非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第4款則是已支付著作利用對價而在取得「合法授權之期間」內進行還原重製,再加上第48條第3項定有2款館內線上閱覽之條件限制,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市場利益影響有限,考量典藏機構提供民眾接觸館藏之公益性目的,故典藏機構將依第4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重製之「錄影音檔案」,再依同條第3項傳輸至館內設備,提供民眾於館內線上接觸該等錄影音內容,得主張合理使用。惟如「錄影音檔案」並非依第4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重製,則不得提供館內線上閱覽。

二、至於依新修正第48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重製之著作,亦得在同條第3項所定之條件限制下提供館內線上閱覽,惟其適用主體僅限於國家圖書館,不包含其他典藏機構,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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