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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1111b

會議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一、所詢問題1、3: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3:

(一)新聞影片、教學影片或節目畫面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若貴公司係將他人影片先行「下載」再「上傳」至其他網站,供公眾瀏覽,該等行為會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65條規定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二)所詢若貴公司係將他人影片「嵌入」至貴公司網站以公開分享,因嵌入係屬透過網站間相互連結(超連結)之技術,由使用者點選連結後直接開啟YouTube網站觀看該影片,並未將該影片重製於自己的網頁,因此不屬著作的利用行為,該等情況不會違反著作權法,亦無須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二、所詢問題2,經電詢瞭解,若貴公司係「剪輯」他人影片之片段,再置入(重製)於自製教學影片中,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若所引用之影片資訊是附屬於貴公司自身創作之著作內容中,以供參證或註釋之用,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且在合理範圍(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要件)內,並依本法第64條註明出處,則可依前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後續上傳至各網站之「公開傳輸」行為,亦得一併主張合理使用;惟如您上述的利用行為不符合本條合理使用規定(如:並無自身創作之影片內容),則須另行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方為合法利用。

三、所詢問題4,經電詢瞭解,若貴公司基於教學目的,欲於活動現場播放他人之新聞影片或節目畫面,該等利用行為如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此三項要件,且屬於非經常性、非例行性之「特定活動」,則可「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法第55條參照),而得主張合理使用,無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惟若該等教學活動於各大醫院係屬「例行性」舉辦之教學活動,則不屬「非經常性活動」,將無法主張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詳情可參考本局網站「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與本局110年6月23日「電子郵件1100623」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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