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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1102

會議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一、 所詢劇照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的「攝影著作」。如您來信所謂「在FB、IG下廣告預算推廣」,係指將劇照置於FB、IG上,並將劇照設定超連結,使觀看者得…

令函要旨

一、 所詢劇照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的「攝影著作」。如您來信所謂「在FB、IG下廣告預算推廣」,係指將劇照置於FB、IG上,並將劇照設定超連結,使觀看者得以點選劇照之方式,連結到您的貼文或FB、IG主頁面中,則前述單純利用劇照之行為將會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規定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 有關您來信所附函釋提及本法第52條及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規定一節,因與本次您的利用係為推廣文章、增加社群專頁粉絲量,而利用劇照作為連結之情形不同,已非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使用,且具有商業性質,恐不符合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是以,仍建議您洽取劇照權利人的同意或授權,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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