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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1026

會議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必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要件。另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必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要件。另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合先說明。

二、 依上述規定,單純的數據資料不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故所詢對設備所產生之數據進行串接及蒐集,並轉換為可讀資訊的行為,並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惟設備產生之數據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數據之利用有無涉及貴公司與貨櫃製造商之契約約定?建議貴公司仍宜事先釐清,以避免發生是否違約之爭議,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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