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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1012

會議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一、有關您來信詢問編輯日文教材時得否將廣告詞作為例句使用一節,如「廣告詞」符合「原創性」(自行創作,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達到最起碼之創作高度)之要件,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有著作權法…

令函要旨

一、有關您來信詢問編輯日文教材時得否將廣告詞作為例句使用一節,如「廣告詞」符合「原創性」(自行創作,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達到最起碼之創作高度)之要件,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才能利用;反之,若「廣告詞」非屬著作或係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則其利用即無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二、來信所舉之廣告詞,由於文句過短、內容無法表彰一定之原創性、創作性者,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不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惟因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本局為行政機關,歉難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或其合法性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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