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1110018710號
要旨
主旨:有關貴署來函詢問適用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署來函詢問適用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11年9月21日北檢邦致111偵6479字第1119085252號函。
二、由於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歷經多次修正,就著作財產 權歸屬之規範亦有調整,為免變動既有權利義務關係,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爰於本法第111條第1款明定本法第11條(職 務著作)及第12條(出資聘人著作)規定不適用中華民國81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著作權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所詢出資聘人於民國68、69、74年間完成之表演之著作財產 權歸屬,依前述說明,應排除本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適 用舊法之規定。又依民國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 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 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及民國74年著作權法(民國74年7月10 日公布施行)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 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故前揭表演,不論適用53年法或74年法,如出資人與表演人未另約定權利歸屬,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