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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929

會議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除本法第11條之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第12條之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均係由實際上從事創作之人為著作人,依本法第10條規定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先予敘明。

令函要旨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除本法第11條之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第12條之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均係由實際上從事創作之人為著作人,依本法第10條規定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先予敘明。

二、 所詢研究生領有獎助學金並於指導教授指示下所進行研究之著作權歸屬問題,如您與指導教授間非屬上述職務完成或出資聘人關係,且該指導教授僅給予觀念的指導,而係由您自己完成著作(例如新儀器的設計圖檔)者,則您為設計圖檔之著作人,可依本法享有、行使著作權,包括各項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如果該指導教授不僅給予觀念的指導,更進一步參與設計圖檔的創作,則該指導教授與您就自己創作之部分如可分離利用,則可能各自享有著作權(需個案判斷),如各自創作之部分不能分離利用時,則成立共同著作,共同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包括各項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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